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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公司作为业主方,将公司厂房装修工程发包给甲公司,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甲公司的营业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工程的设计、施工等。 甲公司将油漆工程分包给熊某某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熊某某雇佣柳某某从事油漆工作。
2021年1月13日下午,柳某某在乙公司厂区从事油漆工作时,从脚手架上跌落导致头部受伤。 事发时,柳某某未佩戴安全头盔。 同日,柳某某被送至原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住院18天。 2021年2月8日,柳某某再次在原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 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72991.33元(其中第一次住院产生费用为46479.15元,由甲公司支付)。 诉讼过程中,柳某某申请对精神伤残等级、肢体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别判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 2023年3月24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检验判定的结论:1.精神医学评定:器质性精神障碍(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 2.法律关系评定:与本次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 3.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 2023年4月25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检验判定的结论:1.被鉴定人柳某某2021年1月13日因故致颅脑损伤,临床行开颅手术后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 2.被鉴定人柳某某本次损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拟为240日,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 柳某某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4200元。
2021年1月31日,柳某某向熊某某出具《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柳某某出院后跟任何人无关。 2021年2月8日,熊某某向甲公司蔡某某(系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承包XX厂房油漆涂料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干活人柳某某受伤(今治疗已康复出院),出院后,后续所产生的一系列问题,跟任何人无关。
柳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熊某某、甲公司、乙公司共同赔偿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80050.98元;2.本案诉讼费由熊某某、甲公司、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二是各方过错责任的认定,三是柳某某合理损失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对于乙公司作为业主将厂房的装修工程发包给甲公司这一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柳某某、熊某某、甲公司三者之间的关系,各方存在争议:柳某某和甲公司认为就案涉工程,柳某某受雇于熊某某。 而熊某某认为其与柳某某共同受雇于甲公司。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熊某某曾于2021年2月8日即本案事故发生后出具《证明》一份,自认“本人承包XX厂房油漆涂料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干活人柳某某受伤(今治疗已康复出院)”,故一审法院确认熊某某与甲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柳某某与熊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各方过错责任的认定。 (一)关于熊某某的责任。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损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对应的责任。 柳某某受雇于熊某某,从事案涉工程的油漆工工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熊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对应责任。 虽柳某某曾于2021年1月31日即事故发生18天后向熊某某出具“今柳某某出院后跟任何人无关”,但该承诺详细的细节内容不明,且如将其理解为系柳某某放弃向任何人主张赔偿责任,对于柳某某而言显失公平,熊某某依据该份《协议》抗辩其不需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甲公司的责任。 甲公司从乙公司处承揽案涉工程后,将其中的油漆工程违法分包给熊某某,且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作为工程承包人尽到了对工程现场的安全管理责任,存在过错,应承担对应责任。(三)关于乙公司。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对应的责任。 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备装修施工资质的甲公司,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乙公司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错,故乙公司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关于柳某某自身责任。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柳某某在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帽,未检查脚手架是否放置平稳,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熊某某、甲公司的责任。 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熊某某承担40%的责任,甲公司承担30%的责任,剩余责任由柳某某自行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柳某某合理损失的认定。 经审核,柳某某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7299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扣除ICU期间3天,按30天100元/天计算),误工费47280元(240天197元/天),护理费11524.5元(扣除ICU期间3天,剩余住院30天按197元/天计算,出院后57天按98.5元/天计算),营养费2610元(扣除ICU的3天,按87天3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265328.8元,鉴定费4200元。 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 上述项目合计407934.63元,由熊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163173.85元,甲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122380.39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7700元,由熊某某承担4400元,甲公司承担3300元。 综上,熊某某需承担167573.85元,甲公司需承担125680.39元。 甲公司为柳某某支付医疗费46479.15元,甲公司认为其中25000元系甲公司为熊某某垫付,熊某某对此予以认可。 因此,熊某某尚需支付142573.85元(167573.85元-25000元),甲公司尚需支付104201.24元(125680.39元-21479.15元)。 熊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支付柳某某的5000元中包含赔偿款2150元,但熊某某在2023年5月12日的法庭询问中明确说除了发工资给柳某某外,没有给柳某某支付过其他款项。 故对熊某某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一、熊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柳某某损失142573.85元。 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柳某某损失104201.24元。 三、驳回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熊某某不服,向二审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熊某某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柳某某、乙公司、甲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熊某某与甲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熊某某与柳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系法律关系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只因甲公司出具的电子证据即载有微信图片的一张微信聊天记录,即证明熊某某与柳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违反了证据规则。 1.甲公司出具的其公司“老蔡”与熊某某的聊天记录照片不是原件。 一审庭审过程中甲公司仅代理律师一人到庭,并未出示“老蔡”的手机原件,熊某某也表示了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聊天照片中的《证明》内容模糊不清,必须拿到原件才能对《证明》内容做核对质证,更何况甲公司举证的聊天截屏中熊某某和“老蔡”都在撤回消息,无法断定以上文字和照片的时效性和线.即便认定该《证明》系熊某某出具,但内容是甲公司要求熊某某按“老蔡”打印出来的文字眷抄的,完全不是熊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甲公司的“老蔡”明确让熊某某写一份撇清甲公司责任的内容,在熊某某提交当日会将劳务费尾款支付给熊某某,而一审法院不考虑上述《证明》作出的时间是在劳务费用支付前以及熊某某受到胁迫的背景,径行将该违法、失真的证据作为裁判依据,违反了公平原则。 3.单从该《证明》看,一审法院既然对该份没有原件支撑的证据予以认定,也应当对其中的其他内容“出院后,后续所产生的一系列问题与任何人无关”予以采信。 而一审法院进行选择性的采信,对同一份证据中有利于柳某某、乙公司、甲公司部分予以认定,对有利于熊某某的部分不予认定,基于以上认定得出的熊某某与柳某某系雇佣关系的结论,更加没有法律依据。 4.柳某某与熊某某之间没有一点雇佣合同,一审庭审中柳某某也承认2020年熊某某在安吉给柳某某干过活,结算了工程款,且柳某某针对以上事实也不承认自己是包工头。 因此,熊某某与柳某某之间其实就是相互干活的工友关系,熊某某只是因其身边有认识的油漆工友,出于热心将柳某某及其余几名工友介绍给了甲公司,并不是包工头。 5.熊某某与柳某某系共同受雇于甲公司。 两人都是在甲公司承包的工程地XX厂里提供劳务,且从甲公司处获得劳务费,工程中所有施工材料、工具包括脚手架等都是由甲公司提供。 此外,熊某某与甲公司之间没有签订承揽合同,也没有对总工程款、具体包工内容等进行约定,同时甲公司承认该项目其是以点工工资结算给熊某某,并不是以包工形式一次性结算给熊某某。 因熊某某与甲公司经理“老蔡”认识多年,“老蔡”出于便利考虑,才将包括熊某某、柳某某在内的所有工人的工资结算给熊某某,再由熊某某转付给其他工人。 综上,熊某某与柳某某是共同受雇于甲公司的关系,熊某某与甲公司不构成承揽关系。
2、熊某某提交的证据《协议》原件,在柳某某自认的情形下,依然没有被一审法院采信,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庭审中熊某某提交了柳某某于2021年1月31日出具的《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今柳某某出院后,跟任何人无关XX厂熊某某无关”。 柳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亦承认系其签字,并认可协议内容。 熊某某在柳某某住院前后作为认识多年、相互干活的工友,给柳某某提供了很大的帮助,该协议是柳某某出于不想给熊某某添麻烦而自愿出具,系柳某某对自身民事权利处分的结果。 一审法院对甲公司举证的《证明》在没有原件、内容模糊等情况下依然予以采信,却对熊某某提供的《协议》原件不予认定,且一审判决对该《协议》内容做了删减,仅记载了“今柳某某出院后跟任何人无关”,完整内容应为“协议今柳某某出院后跟任何人无关XX厂熊某某无关2021.1.31出院2021.1.31柳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柳某某系不清楚而签订,且放弃权利对其不公平,故不予采信,熊某某对此不认可。 该份协议是柳某某出院当天出具,说明其已经对自身受到的损害有所预见,明确说了其出院后期的所有责任和费用与熊某某无关,且在熊某某与柳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柳某某也多次明确说其不想找熊某某的麻烦,无需柳某某、乙公司、甲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
3、一审法院对熊某某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未采信,系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庭审中,熊某某提交了一份由同在甲公司承包的XX厂项目中与熊某某一起干活的7名工友2023年8月18日签字捺手印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吴某某于2020年12月于2021年1月份柳某某XX厂干活,同吃同住,……2021年1月份熊某某介绍我们给老蔡干活,都是300元一天,有刘某、王某、孔某、赵某、陈某某、张某2。 以上情况所述属实,特此作出说明。 ”该份情况说明证明熊某某是将包括柳某某在内的8名工友介绍给甲公司且与熊某某一起在XX厂干活的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并未提及,未予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显失公平。
柳某某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熊某某与柳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熊某某出具相关文书给甲公司确认其与甲公司系承包关系,熊某某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举证证明,且其与第三方之间的结算方式也是按照承揽的方式。 熊某某系该案项目的承包人,其与柳某某之间系按天计算工资,柳某某也是熊某某叫去干活的,两者之间系雇佣关系。 柳某某虽然曾出具协议,但时间是柳某某受伤后第一次出院之时,距离事故发生仅18天,且柳某某受伤部位在脑部,动了相应的开颅手术。 柳某某对自己的伤残并没明确的认知,而且协议中也没有明确放弃对伤残等相关损失的主张,柳某某认为该协议如果理解为其放弃向任何人主张赔偿责任,对柳某某而言显失公平。
甲公司二审答辩称:不同意熊某某的上诉,甲公司与熊某某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
乙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认为:本案中,柳某某系熊某某联系来到现场工作,柳某某陈述其只认识熊某某,并坚称熊某某系其雇主,工作受熊某某管理、安排,二人商定劳务报酬按照点工300元/天计算。甲公司称其将案涉油漆工程分包给熊某某施工,柳某某系熊某某雇佣的工人,该说法与柳某某的说法相符。 熊某某上诉称柳某某并非其雇佣,其仅系将柳某某及其余几名工友介绍给了甲公司,其与柳某某等工人均系受雇于甲公司,但其曾向柳某某支付过工资5000元,且其确认甲公司向柳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中有25000元系为其垫付,一审法院也因此将该部分款项在其应付赔偿额中予以扣除。 此外,在案证据显示,熊某某曾于本案事故发生后的2021年2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本人承包XX厂房油漆涂料,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干活人柳某某受伤(今治疗已康复出院)……”,故一审法院确认其与甲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与柳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并无不当。熊某某主张该《证明》系其受甲公司胁迫而出具,缺乏依据,其所陈述的情形并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胁迫。柳某某虽曾出具一份书面材料,载明“今柳某某出院后跟任何人无关”等内容,但该材料系其第一次出院时出具,此后其再次住院治疗,后续经鉴定构成伤残,故其出具该材料时对自身的伤情和伤残情况缺乏清晰的认知,存在一定误解,熊某某以此主张柳某某无权再主张赔偿,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对其该意见未予采纳,亦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熊某某与柳某某各自的过错情况等确定其对柳某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当属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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