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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3〕123号)

来源:火狐sports最新登录网站入口网站    发布时间:2024-02-26 19:11:03    16

  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辖区内捣毁一处生产假化肥的窝点,经线索摸排有证据显示涉案假化肥流入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区域。于

  2023年1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协助调查函》、《检验报告》(No:SYJ 022043W)的内容对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镇七一村一组41号的彭山区田丰农资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是:1、在库房内左侧发现摆放有20吨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的涉嫌化肥,该批化肥的外包装标识为“钙镁磷肥,生产许可证号:XK13-002-00280,执行标准:GB20413-2006,有效磷:(P2O5)≥12%,净含量:25kg,乐山市方成化工厂,乐山市沙湾区轸溪乡互利村二组,联系电线、经报局领导同意,执法人员现场对该批化肥实施就地封存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眉彭市监强制[2023]7号)、《财务清单》(眉彭市监强制[2023]7号)。2023年

  月13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库房内外包装标识为“钙镁磷肥,生产许可证号:XK13-002-00280,执行标准:GB20413-2006,有效磷:(P2O5)≥12%,净含量:25kg,乐山市方成化工厂,乐山市沙湾区轸溪乡互利村二组,联系方式:”的钙镁磷肥抽取2袋样品,每袋样品的重量为1kg,并将该样品送至眉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其有效五氧化二磷(P2O5)含量。2023年

  月18日,收到眉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测试报告》(报告编号:MSQ230288W)。在《检验测试报告》(报告编号:MSQ230288W)中显示“产品的名字:钙镁磷肥,规格型号:散装,样品状态:完好,检验项目:有效五氧化二磷(P2O5),规定要求:≥12%,单位:%,检验结果:0.06,检测的新方法:GB/T 20412-2021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该样品有效五氧化二磷(P2O5)不符合GB/T 20412-2021规定要求”。2023年1月19日,执法人员将该检验测试报告送予当事人,当事人现场对该检验测试报告的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于

  年1月19日立案调查,并于2023年2月7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经调查,一、当事人于2018年

  月25日开始在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镇七一村一组41号开始从事农药、化肥、种子批发零售。二、当事人在乐山峨眉刘志荣处共进购44吨钙镁磷肥,具体进购情况为:

  年9月16日进购12吨,进购价为550元/吨、2022年10月7日进购12吨,进购价为540元/吨;2022年11月1日进购20吨钙镁磷肥,进购价为520元/吨。三、经调查,钙镁磷肥推荐性国家标准为

  ,当事人销售的钙镁磷肥外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GB2a0413-2006为过磷酸钙执行标准。其外包装上标注的“有效磷(P2O)≥12%”,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钙镁磷肥依法抽检并送检。经眉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出有效五氧化二磷(P2O5)含量为0.06%,属于不合格产品。四、

  2022年9月16日,开始当事人将以上钙镁磷肥以800元/吨的价格进行销售,截止2023年1月12日上述钙镁磷肥已销售22吨,现库存22吨。综上,该案的货值金额为35200元,违法所得为

  证据一: 《营业执照》(92511403MA627DRD1J)复印件,经营者赵成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合法经营资质及相关责任人主体的证据;

  ),证明案件来源及线索;证据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检验测试报告》(报告编号:MSQ230288W),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钙镁磷肥的违法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3年

  月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3]12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努力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产品的名字:钙镁磷肥,数量:22吨;

  三、处罚款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罚没合计人民币伍万零陆佰元整(¥

  元)。上述罚款,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限当事人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行彭山支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若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我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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